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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7期【解读】汇仲:北仲新规则对仲裁费用制度的重要改革

汇仲仲裁研究小组 仲裁法一本通 2022-10-06


北仲新规则对仲裁费用制度的重要改革

文 | 汇仲仲裁研究小组

来源 |  汇仲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北仲新规则对仲裁费用制度的重要改革

 

导言 


自《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施行以来,国内重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的收费依据主要是《仲裁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和1995年7月28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第三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而案件处理费则用于其他实际开支(第七条),例如:(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没能将“仲裁员报酬”和“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即仲裁机构的管理费)各自在“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所占的份额进行划分,而该办法规定的“仲裁案件受理费表”又按照案件的争议金额设定了极低的收费比例(例如争议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部分仅按0.25%~0.5%交纳,而争议金额同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案件,按照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费用表收取的仲裁员报酬(7.685%)和机构管理费(2.72%)占到争议金额的10%以上,两者相差竟达20-40倍!),导致我国仲裁委员会长期以来普通案件收费过低,很多小标的案件入不敷出,巨额标的案件收费无封顶又收费过高,大量案件存在以机构管理费挤占仲裁员报酬、仲裁员报酬过低、外籍仲裁员额外收费等种种不合理情形,影响了仲裁员的办案积极性和办案质量的提升。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颁布20多年后,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价格水平发生了巨大变化,原有的仲裁收费制度如不改革,将难以适应中国仲裁与市场衔接、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或将成为新时期仲裁发展的桎楛。我们在此前发表的一份报告《中国涉外商事仲裁案件仲裁员报酬制度改革之探讨: 突出问题和改革建议》[1]中已经指出,囿于制度限制,在仲裁员报酬方面,我国国内仲裁机构的做法与境外仲裁机构的做法存在很大的不同,中外差距非常明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仲裁员报酬和机构管理费界限不清,仲裁员报酬在仲裁费用中所占的比例相差悬殊;(二)仲裁员报酬内外有别,同工同酬的目标尚未实现;(三)仲裁员报酬分配方案不透明,当事人知情权被弱化;(四)仲裁员报酬的规则过于简单,甚至自付阙如;(五)仲裁员报酬主要与案件争议金额挂钩,并存在以丰补歉、跨案调剂现象。其中最为关键的差别,就是我国仲裁委员会在收取仲裁费用时,未能做到将仲裁员报酬和机构管理费分开收取、分别支用。

 

可喜的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不囿于成规,大胆改革,新近率先在仲裁收费制度改革方面进行了新探索、新设计、新突破,在仲裁界获得了广泛关注和期待。

 

一、北仲新规则和新收费标准对仲裁收费改革的要点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第七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9年7月15日审议并通过了新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自201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北仲新规则”),对北仲现行的2015年版仲裁规则进行了修订。

 

北仲新规则本次修订的最大亮点,是对北仲现行仲裁收费制度作出了重大改革,在新规则正文及其附录1《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收费标准》(以下简称“北仲新收费标准”)中,将“仲裁员报酬”收费和“机构费用”分开收取,并统一适用于国内仲裁案件和涉外仲裁案件

 

北仲现行2015年版仲裁规则的收费标准由附录1《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费收费办法》《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处理费收费办法》、附录2《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收费办法》和附录3《关于指定紧急仲裁员及申请临时措施的费用表》三部分组成,其中附录2虽将仲裁员报酬和机构管理费分开规定,但仅供国际案件当事人选择适用。北仲新收费标准将现行规则附录1和附录2合并修订为全新的附录1《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收费标准》,明确将仲裁费用分为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按照案件争议金额的大小实行从价累退费率收费,或者在对机构费用按照案件争议金额的大小实行从价累退费率收费的同时,对仲裁员报酬也可依约定按小时费率收费。无论是从价累退费率收费还是小时费率收费,北仲新收费标准均规定了收费的封顶金额

 

(一)从价累退费率收费

 

北仲新收费标准的主流做法是按照案件争议金额的大小实行从价累退费率收费。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金额为准,请求的金额与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反请求和追加当事人时提出的请求,适用相同原则确定争议金额。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北仲办公室确定争议金额或仲裁费用。收费标准规定的争议金额分为14档。最低档位争议金额金额25万元(含)以下案件最低收费为:仲裁员报酬12000元,机构费用5000元(现行规则收费标准下,争议金额25万元案件的收费为14550元)。之后十二个档位,随着争议金额的增加,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占争议金额的比例逐步降低(仲裁员报酬占比从2.0%降至0.2%,机构费用占比从1.2%降至0.17%)。最后一档实行封顶收费,即案件争议金额在50亿元以上时,当事人承担的机构费用最高为876.1万元;案件争议金额在86.82亿元以上时,当事人承担的三人仲裁庭仲裁员报酬总额最高为1800万元。收费封顶旨在帮助当事人合理控制争议解决成本,杜绝大标的案件仲裁员报酬和机构管理费无限扩张的现象。为鼓励当事人通过简易程序仲裁案件,新规则收费标准还规定了一项优惠政策,即争议金额超过 500 万元但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按照适用普通程序应当收取的仲裁员报酬的60%收取仲裁员报酬。

 

(二)小时费率收费

 

北仲新收费标准还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引入小时费率收费制度,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员报酬不按争议金额的多少收费,而按照实际工作小时计费。按小时费率计算仲裁员报酬也是国际仲裁界常用的一种方法,它可以准确地反映仲裁员的工作量和劳动价值,增强了北仲仲裁对优秀仲裁员的吸引力,在大标的案件中还可以帮助当事人有效控制争议解决成本。此外,北仲新规则收费标准还规定了小时费率的上限,即仲裁员小时费率原则上不得超过5000元,旨在帮助当事人将仲裁员报酬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

 

小时费率的引入使得当事人在控制费用、控制争议解决成本方面有了更多的工具和选项。在小时费率原则上不超过封顶费率5000元的情况下,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其适用费率由仲裁员和选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协商确定;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适用费率由仲裁员和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如当事人未能在约定或本会通知的期限内协商确定仲裁员适用费率,可由北仲确定。当事人就仲裁员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北仲新规则对仲裁收费改革的回应

 

总体来看,北仲新规则对仲裁收费的改革主要体现在新规则附录《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收费标准》及其附加说明里。新规则正文有若干条文涉及到仲裁费用的收取和承担,其规定可视为新规则对仲裁收费改革带来的变化做出了回应。

 

北仲新规则的核心条文之一是第七条第(二)和第(三)款,该两款分别规定了申请仲裁时仲裁费用的预交和缓交,并规定了申请人不预缴仲裁费用的后果。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规则附录1《北京仲裁委员会案件收费标准》的规定预交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以下称仲裁费用)。”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有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的,可以申请缓交,由北仲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北仲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或者撤回仲裁申请。

 

申请人不预缴仲裁费用的后果是被视为未提出或者撤回仲裁申请。北仲新规则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申请人若不全额预缴仲裁费用,其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将直接导致仲裁程序无法开始,进而,申请人也无法主张其请求的仲裁时效因提起仲裁而中断,由此造成的负面影响不可低估。

 

北仲新规则第七条之所以是核心条款,是因为新规则第十二条第(三)款(提出反请求)、第十三条第(四)款(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第十四条第(二)款(追加当事人)和第十五条第(三)款(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均援引了第七条,要求提出相应请求的当事人参照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办理仲裁费用的预缴事宜。

 

三、北仲仲裁费用改革尚有进一步完善的余地

 

北仲新规则和新收费标准对仲裁费用制度所进行的改革是重大而富有远见的举措。它解决了仲裁费用细分和仲裁费用实际用途问题,从财务的角度理顺了仲裁机构与仲裁庭之间的关系,大大提高了仲裁费用之于当事人和仲裁员的透明度,既有利于激发仲裁员的工作积极性,也有利于当事人规划和控制仲裁成本。

 

但若参考世界其他知名仲裁机构的经验,北仲新规则和新收费标准与仲裁费用有关的某些问题尚不明确,仲裁费用制度还有改进完善的余地。具体如下述。

 

(一)总体来看,北仲新规则和新收费标准解决了仲裁费用的分类(分为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和仲裁费用的收取问题,但是对仲裁庭成员相互之间如何分配报酬以及仲裁员报酬是否应作为仲裁裁决正文决定项问题,未有触及。北仲新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仍旧沿用了现行规则的写法,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地。”按理来说,在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已经能够清楚区分的情况下,裁决书中若能将“仲裁员报酬、机构费用”也予以载明,则新规则对仲裁费用改革成果的回应更加鲜明。国际商会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等一些世界知名仲裁机构多年来均要求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写明仲裁费用的分配数额,做到了仲裁费用收发有度、收支透明,此点值得参考借鉴。

 

(二)北仲新收费标准附加说明第6点允许当事人约定仲裁员报酬按照小时费率收费,且指出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适用费率由仲裁员和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但对于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其“适用费率由仲裁员和选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协商确定”。在没有另一方当事人或仲裁机构参加、知情的情况下,由当事人一方直接与其选定的仲裁员联系、协商确定小时费率,是否会引发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员与当事人一方之间存在潜在利害关系的疑问,尚待观察。比较稳妥的做法是,即便由仲裁员和选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协商确定小时费率,该费率也由秘书处中介转达,或者由仲裁机构确认之后施行,如此将可解除仲裁员与当事人单方联系所引发的疑虑。

 

(三)北仲新规则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案件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北仲作为仲裁案件的管理机构,其工作人员担任案件秘书所发生的费用应该属于机构管理费之列。但对于争议金额大、程序复杂的案件,仲裁庭也有可能认为有必要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在现有仲裁庭秘书之外聘请仲裁庭助理,处理仲裁庭委托的行政事务。按照国际商会仲裁院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等仲裁机构的经验,仲裁庭助理须与仲裁员一样保持独立和公正,且其报酬应列入仲裁员报酬并在裁决书中写明。北仲新规则对此未作规定,可以算是一个小小的缺憾。

 

(四)当事人以抵销(setoff)请求之名行反请求之实,并谓抵销请求无需缴纳仲裁费用,在某些案件中可能是当事人使用的一种逃费方法。美国仲裁协会和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均明确规定抵销请求如同反请求一样要预缴仲裁费用,否则仲裁机构有权指示仲裁庭不审理该抵销请求。北仲新规则和新收费标准对抵销请求的收费问题未作规定。希望北仲将来在修改仲裁规则和收费标准时对此问题予以考虑,以求完善。

 

结语

 

北仲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中对于将机构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划分开来的背后考虑因素做出了如下说明:“这样划分,对当事人而言,有利于清楚了解仲裁费用的具体用途;对仲裁员而言,有利于提高仲裁员的积极性,激励仲裁员更好的为当事人服务;对机构而言,则有利于提升机构的管理服务水平。与此同时,本会根据当前经济发展水平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提升了仲裁员报酬水平,更合理地体现对仲裁员专家价值和专业付出的尊重。 [2] 我们完全赞同北仲的这些改革理念。

 

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8年12月31日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提出各仲裁委员会要加强自身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适应仲裁业务发展的仲裁员报酬制度,合理确定仲裁员报酬标准,规范仲裁员报酬管理工作。”该意见为仲裁员报酬制度的适时改革奠定了政策基础。国务院1995年发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实际上是以仲裁机构接受财政拨款为基础制定的,随着越来越多仲裁机构实行自收自支,也有进一步修订的必要。我们认为,为逐步实现我国仲裁机构的社会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目标,政府对仲裁的支持力度应该加强,允许实行自收自支的仲裁委员会按照市场力量来确定和管理仲裁员报酬标准,以适应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北仲新规则和北仲新收费标准此次决心对仲裁收费制度进行改革,是中国领先的仲裁机构锐意进取、勇于改革、积极与国际通行做法相接轨的重要举措。我们相信,北仲的探索和改革是有益的,对全国仲裁机构的深化改革也有参考价值和示范效应。


注释:

[1] 汇仲仲裁研究小组,“中国涉外商事仲裁案件仲裁员报酬制度改革之探讨: 突出问题和改革建议”

https://mp.weixin.qq.com/s/rkcubhyra8ms8BbavOPjKg

[2] 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附录收费标准的修改说明”,

https://mp.weixin.qq.com/s/eTm0D8QRFxfZmI--BXr4y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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